刘x不服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凯发客户端
宿复决字〔2023〕51号
发布日期:2023-09-18 09:52来源: 宿州市司法局编辑:行政复议决定书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x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第三人:王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3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3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3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发后,被申请人处三八派出所进行了受案调查。经查,2022年2月10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云集新华书店三楼平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扭打。第三人离开后,申请人进入云集新华书店内对第三人进行辱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所称其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后与第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综上,请求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2年2月10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云集新华书店三楼平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第三人离开后,申请人进入云集新华书店内并辱骂第三人。2月11日凌晨,第三人报警称在云集新华书店,申请人强迫其书写欠条。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为经济纠纷,应到埇桥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第三人在该次报警时未反映申请人对其进行殴打、辱骂一事。
202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因感情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被申请人辱骂、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受案查处。2022年4月28日至6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及证人华x、史x、周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2月10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云集新华书店三楼平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扭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罚款五百元。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2022年10月19日,本机关对该案件延期审理30日。
2022年11月18日,本机关作出宿复决字〔202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22年12月7日、12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3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2月10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云集新华书店三楼平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第三人离开后,申请人又进入云集新华书店内对第三人进行辱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决定对申请人各罚款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执行罚款一千元。2022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双方之间因感情问题引发的经济纠纷及2022年2月10日下午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扭打、辱骂一事签订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视频资料;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2022年4月28日至6月27日,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华x、史x、周x的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8、延期审批表、宿复决字〔202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宿公埇撤字〔2022〕0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0、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11、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3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2、还款协议复印件两份;13、和解协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在云集新华书店三楼平台发生争执,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在第三人离开后,申请人又进入云集新华书店内对第三人进行辱骂。该事实有申请人自认、第三人指认、及证人华x、史x、周x证言以及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起因、申请人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合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是该协议签订系在案涉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之后,不能成为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2〕3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